編劇署名權:“父權”不容侵犯?
2017-10-31 00:00:00
最近編劇們意見比較大,因為署名的問題。
先是汪海林老師出奇憤怒。
事情的簡單經(jīng)過是這樣的:汪海林老師看到某公眾號刊登有關票房的信息,對每部影片做主創(chuàng)介紹時,導演、主演都寫了名字,但編劇后面是空白的。
你要么索性沒有“編劇”這一欄,既然列出來,后邊又不寫名字,難道這部劇沒有編劇或者編劇沒有名字?這么一想,汪海林老師就覺得很生氣。然后該公眾號解釋說,他們只是從某協(xié)會公號上轉來的。汪老師查證了一下,還真是。
一波未平,一波又起。
上周,網(wǎng)名為“不再吃辣”和“就是阿黎呀”兩位編劇同時在新浪微博發(fā)聲,公開質問“我寫出來的劇本都被拍攝了,為什么被一個荒謬的理由剝奪了署名權?”
這兩起事件背后的原因究竟是什么,暫時不得而知,姑且不論。但署名權究竟是個什么權,激起編劇如此憤慨呢?
署名權的基本法律規(guī)定
著作權法上署名權的法律規(guī)定,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》第十條: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(chǎn)權:……(二)署名權,即表明作者身份,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。具體來講,是指作者有權決定在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、以何種方式署名—真名或假名、何時署名—這次不署名、下次署名,等等。
署名權作為一項人身權利,“能量”很強大。
作品著作財產(chǎn)權的保護期限為作者終身及去世后50年,署名權的保護期限不受限制。比如,《西游記》創(chuàng)作于400多年之前,現(xiàn)在任何一家出版社要出版《西游記》、都不必征得吳承恩后人(如果有)允許,但是作品上都必須署名“作者吳承恩”;任何一家影視公司要拍攝《西游記》,雖然需經(jīng)由編劇重新改編,但片頭上得出一屏字幕“根據(jù)吳承恩同名小說改編”或“原著吳承恩”。
財產(chǎn)權可以轉讓、許可、繼承,署名權專屬于作者本人,不得轉讓或繼承。所以,西方版權界,還稱著作權為“鬼權”,它很強大,根據(jù)法律賦予的權利,作者過世之后,還可與當紅作者進行強勁的市場份額競爭。
署名權對于作者的意義
按我國的著作權法理論,署名權屬人身權,又稱精神權利,體現(xiàn)了作者的思想、意識、人格、情感等精神狀態(tài)。某種意義上說,作品就像是作者的兒子,作者就像是作品的父親?,F(xiàn)實生活中,人們通過生兒育女傳承基因,使生命代代相傳;在精神的世界里,作品令作者的思想流傳后世,廣為傳播。生命如流水,逝者如斯夫,而作品卻在時間的長河里洗滌沉淀,綻放出光彩奪目的思想之花,為推動人類精神文明進步而不懈努力。
同時,署名權雖然是人身權利,卻和財產(chǎn)權利、財產(chǎn)利益息息相關。短期看,作者享有獲得報酬的權利;長期看,通過作品的出版發(fā)行,得到大眾認可,形成“某某出品、必屬佳品”的美譽度,可以帶來更多的經(jīng)濟利益。根據(jù)《著作權法》第十一條規(guī)定:如無相反證明,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組織為作者。署名是作者身份的外化標志,它作為一種法律手段,保障作者享受因為作品帶來的經(jīng)濟利益和精神利益。
另外,署名權除了表明作者身份、享受作者權益的正面意思,還有禁止侵權的反面意思。著作權法的基本法理,是禁止他人未經(jīng)許可行使著作權人的權利。作者通過署名,向隔壁老王亮明身份:“孩子的父親是我,與你無關?!比羰抢贤蹩春⒆映鱿⒘讼氪螯c壞主意,作者可以名正言順地要求老王“住手”!可見,署名權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,對作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。
編劇與署名權
對于編劇的署名權和著作權行使,我國《著作權法》中有專門規(guī)定。
《著作權法》第十五條: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(chuàng)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,但編劇、導演、攝影、作詞、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,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。
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(chuàng)作的作品中的劇本、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。
可見,影視作品中不給編劇署名,屬于侵害其署名權的違法行為。但是,宣傳海報、影片信息介紹資料上不給編劇署名,是否侵害編劇署名權,法律上并沒有作進一步的細化規(guī)定,實務中也存在不同觀點。
一種意見認為,電影未放,海報先行,根據(jù)現(xiàn)在的行業(yè)、商業(yè)慣例,海報等宣傳資料已經(jīng)成為電影制作發(fā)行過程中相當重要的環(huán)節(jié),應當屬于“電影作品”的一部分;另一種意見認為,“電影作品”是否延及電影海報、片花等宣傳載體,法律目前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(guī)定,不宜作擴大化解釋。法院在審判該類案件時,也存在一定的理論困難。
事實上,很多海報上會寫電影主創(chuàng)人員名單,有一些直接以“某某導演作品”形式出現(xiàn)。這并非因為遵守著作權法的規(guī)定,而是影響力大、有票房號召力的主創(chuàng)人員對影片的宣傳、發(fā)行具有積極意義。另外,也有可能投資方與主創(chuàng)人員就署名問題在合同中作了約定。對此,筆者也建議,影視劇作品的編劇在與出品方簽訂相關創(chuàng)作合同時,可以對署名問題進行明確具體的約定,更好地保障權益。
至于令汪海林老師十分生氣的“獨缺編劇”情況,其行為主體并非影視作品的制片方,與編劇之間也沒有合同約定,有別于通常制片方與編劇之間的署名權糾紛。這種情況,是以《著作權法》來調整,還是通過《民法總則》、《侵權責任法》等相關法律中人身權的規(guī)定來調整,則需要在事實進一步明確以后再作商榷。
作者:王慧星律師 京衡律師事務所影視文化法律部副主任,前浙江廣播電視集團資深編導、制片人。
感謝本所合伙人、知識產(chǎn)權法律部主任孔夏雨律師對本文提出寶貴修改意見。